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二、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三、
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四、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五、
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六、
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七、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與該總機構或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其他分支機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總機構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與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分支機構。八、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包括:(一)
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二)
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三)
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百分之五十以上。(四)
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五)
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九、
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十、
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一、
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前條所定從屬或控制關係者。二、
關係人:指前款關係企業或有下列情形之人:(一)
營利事業與受其捐贈金額達平衡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之財團法人。(二)
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及該等人之配偶擔任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三)
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四)
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五)
營利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六)
營利事業與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三、
非關係人:指前款以外之人。四、
受控交易:指關係人相互間所從事之交易,且屬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範圍者。五、
未受控交易:指非關係人相互間所從事之交易。六、
交易結果:指交易價格或利潤。七、
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合交易常規:指交易人相互間,於其商業或財務上所訂定之條件,異於雙方為非關係人所為,致原應歸屬於其中一交易人之所得,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交易人者。八、
有形資產:指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收債權及其他應收款、固定資產、遞耗資產、長期投資及其他有形資產。九、
無形資產:指前款資產外,可被擁有或控制使用於商業活動,且如於非關係人間運用或移轉該項資產將獲得相對報酬之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十、
移轉訂價:指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所訂定之價格或利潤。十一、
常規交易方法:指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營業常規或交易常規之方法,或決定受控交易常規交易結果之方法。十二、
企業重組:指關係企業間進行功能、資產、風險之重新配置及契約條款或安排之終止或重新議定、移轉之組織架構調整活動。其重組交易類型包括:(一)
全功能配銷商與有限風險配銷商或代理商間功能之轉換。(二)
全功能製造商與代工(進料或合約)製造商或來料加工製造商間功能之轉換。(三)
將無形資產權利移轉至集團內特定企業集中管理或分散至集團內其他企業。(四)
組織精簡或結束營運。(五)
經財政部公告之其他安排。十三、
跨國企業集團:指因從屬或控制關係,依編製財務報導目的依循之一般會計原則規定,或其中任一營利事業股權如於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依該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應遵循之財務報告編製規定,應納入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範圍之營利事業集合體,且其成員包括二個以上不同居住地國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包括營利事業與其於另一居住地國或地區設立、從事商業活動且負納稅義務之常設機構。十四、
最終母公司:指跨國企業集團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成員:(一)
直接或間接持有該集團其他成員之一定股權,致依其居住地國或地區編製財務報導目的依循之一般會計原則規定,或其股權如於居住地國或地區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依該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應遵循之財務報告編製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二)
未被該集團其他成員直接或間接持有符合前目規定之股權者。一、
有形資產之移轉,包括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安排。二、
有形資產之使用,包括租賃、設定權利、提供他人持有、使用或占有,或其他安排。三、
無形資產之移轉,包括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安排。四、
無形資產之使用,包括授權、再授權、提供他人使用或其他安排。五、
服務之提供,包括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六、
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七、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交易類型。一、
可比較原則:以非關係人於可比較情況下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結果為常規交易結果,以評定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二、
採用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按交易類型,依本準則規定,採用最適之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三、
按個別交易評價:除適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另有規定外,以個別交易為基礎,各自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但個別交易間有關聯性或連續性者,應合併相關交易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四、
使用交易當年度資料:(一)
決定常規交易結果時,以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當年度之資料及同一年度非關係人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資料為基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涵蓋當年度及以前年度之連續多年度交易資料為基礎:1.
營利事業所屬產業受商業循環影響。2.
交易之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服務受生命週期影響。3.
營利事業採用市場占有率策略。4.
採用以利潤為基礎之方法決定常規交易結果。5.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情形。(二)
前目交易當年度之資料,如屬第二十條規定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財務報表資料,且為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能取得之資料者,營利事業得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連續前三年度平均數代替之;營利事業有前目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以不涵蓋當年度資料之連續多年度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為基礎。(三)
營利事業依前目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於進行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調查及核定時,應與營利事業採用相同之原則決定所使用之資料。五、
採用常規交易範圍:(一)
所稱常規交易範圍,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適用相同之常規交易方法所產生常規交易結果之範圍。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資料如未臻完整,致無法確認其與受控交易間之差異,或無法進行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對交易結果所產生之影響者,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第二十五百分位數至第七十五百分位數之區間為常規交易範圍。(二)
依前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使用多年度資料者,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多年度平均數,依前目規定產生常規交易範圍。(三)
受控交易以前款交易資料為基礎之交易結果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內者,視為符合常規,無需進行調整;其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外者,按第一目所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中位數或第二目所有多年度平均數之中位數調整受控交易之當年度交易結果。(四)
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致與受控交易具有高度可比較程度,且可據以決定受控交易之單一最可信賴常規交易結果時,得以該結果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不適用前三目規定:1.
受控交易與可比較未受控交易間,及從事受控交易之關係人與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非關係人間未存在對公開市場價格有顯著影響之差異。2.
如存在本目之1顯著差異,得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所造成之顯著影響。(五)
依前二目調整之結果,將使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較未調整前為低者,不予調整。六、
分析虧損發生原因:營利事業申報虧損,而其集團全球總利潤為正數者,應分析其虧損發生之原因及其與關係企業相互間之交易結果是否符合常規。七、
收支分別評價:受控交易之交易人一方對他方應收取之價款,與他方對一方應收取之價款,應按交易任一方分別列計收入與支出之交易價格評價。八、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原則。一、
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特性:(一)
交易標的為有形資產者,為資產之實體特徵、品質、數量及是否包括無形資產。(二)
交易標的為無形資產者,為交易型態、資產類型、移轉條件、發展階段、是否擁有更新、修改及修正之權利、獨特性及其維持獨特性之期間、賸餘經濟效益年限及使用該無形資產之預期利益。所定交易型態,如授權或轉讓。(三)
交易標的為服務時,為服務之性質及是否包括無形資產。二、
執行之功能,包括:(一)
研究與發展。(二)
產品設計。(三)
採購及原物料管理。(四)
製造、加工、裝配。(五)
行銷、配銷、存貨管理、保證、廣告、產品服務。(六)
運送及倉儲。(七)
經營管理、會計、財務、法律、信用、收款、訓練及人員管理服務。三、
契約條款,包括:(一)
報酬收付方式。(二)
交易數量。(三)
售後保證範圍及條件。(四)
更新或修正契約內容之權利。(五)
授權或契約之有效期間、終止及重新協商之權利。(六)
交易雙方間提供附屬或輔助服務之協議。(七)
交貨條件,如起運點交貨或目的地交貨。(八)
授信及付款條件。四、
承擔之風險,包括:(一)
市場風險,如成本、需求、價格之變動、存貨水準風險。(二)
研究與發展活動之成敗風險。(三)
財務風險,如外匯匯率、利率變動風險。(四)
信用風險,如授信、收款風險。(五)
產品責任風險。五、
經濟及市場情況,包括:(一)
區域市場之相似性。(二)
市場規模及發展潛力。(三)
市場層級,如批發或零售市場。(四)
市場占有率。(五)
市場競爭程度、消費者購買力、交易雙方之其他選擇性。(六)
政府對市場之管理。(七)
產業概況,如新興或夕陽產業。(八)
運輸成本。六、
商業策略,包括:(一)
創新及產品開發策略。(二)
避險策略。(三)
市場占有率策略。七、
其他影響可比較程度之因素。一、
明確辨認經濟上顯著風險。二、
確認契約約定經濟上顯著風險之配置。三、
透過功能分析,確認受控交易參與人之實際經濟行為,及是否具備風險承擔與風險管理之功能。四、
就前三款評估結果,分析受控交易參與人是否遵循契約條款,及主張風險承擔方於受控交易是否實際控制風險與具備承擔風險之財務能力,以確認契約約定之風險承擔情形與交易雙方之行為是否一致。五、
如經確認主張風險承擔方未實際控制風險或不具備承擔風險之財務能力,應將該風險重新配置予實際控制風險且具備承擔風險財務能力之一方;如有多方均實際控制風險且具備承擔風險財務能力,應將該風險配置予控制風險最多者,並對其他風險控制者依風險控制程度給予合理報酬。六、
依前五款規定確認之風險配置結果重新訂價,給予承擔風險者合理補償,並給予減輕風險者適當報酬。一、
判斷是否具備風險承擔功能,應考量下列因素:(一)
承受風險所帶來有利或不利結果。(二)
具備承擔風險之財務能力,指具備承擔或解除風險、支付減輕風險或承受風險實現結果之資金融通能力。二、
判斷是否具備風險管理功能,應考量下列因素:(一)
實際控制風險之能力,指:1.
具備承擔、解除或規避風險之決策能力及實際執行該決策之功能。2.
具備是否回應與如何回應風險之決策能力及實際執行該決策之功能。(二)
減輕風險之能力,指有能力採行預期會影響風險結果之措施,包含降低不確定性或減少風險事件所生不利影響之措施,及實際執行該措施。一、
受控交易參與人提供資金但未實際控制其財務風險及其他相關風險,僅能獲得無風險報酬。二、
受控交易參與人提供資金並實際控制其財務風險,但未承擔及控制其他相關風險,僅能獲得經風險調整之合理報酬(即控制財務風險之合理報酬)。一、
可比較程度:以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之可比較程度決定之。其應考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考量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七項、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應特別考量因素,及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應特別評估假設條件,比較其各該之相似程度,相似程度愈高者,其適用性愈高。二、
資料與假設之品質:以蒐集之資料足夠完整正確且能確認前款因素之差異、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之可能性及適宜性、使用假設之合理性因素決定之,品質愈佳者,其適用性愈高。一、
風險之特殊考量:(一)
企業重組契約中關係企業間風險之重新分配與交易之經濟實質是否相同。(二)
辨認重組前後功能、資產及風險分配狀況與歸屬之利潤是否符合常規。(三)
確認風險承擔者是否具控制風險能力及承擔風險之財務能力。二、
企業重組之常規補償:(一)
企業重組之商業理由及預期利益。(二)
企業重組各參與人於重組前後之權利義務。(三)
企業重組產生潛在利潤之移轉與風險之重新分配是否相當。(四)
企業重組涉及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活動之移轉,是否有適當之報酬。(五)
企業重組之參與人因契約終止或重新協商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有適當之補償。三、
企業重組後受控交易之合理補償或報酬:(一)
就企業重組後受控交易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以決定重組後受控交易移轉訂價方法。(二)
比較企業重組之補償與企業重組前後之營運報酬間之關係。一、
發展風險。二、
產品過時風險。三、
侵權風險。四、
產品責任風險。五、
使用風險。一、
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二、
再售價格法。三、
成本加價法。四、
可比較利潤法。五、
利潤分割法。六、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一、
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法。二、
可比較利潤法。三、
利潤分割法。四、
收益法。五、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一、
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二、
成本加價法。三、
可比較利潤法。四、
利潤分割法。五、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一、
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二、
成本加價法。三、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一、
移轉條件,包括無形資產之使用權或授權是否具有專屬性、是否有任何使用限制、權利行使有無地區之限制。二、
無形資產於使用市場所處之發展階段,包括是否須政府核准、授權或核發執照。三、
是否擁有無形資產之更新、修改及修正之權利。四、
無形資產之獨特性及其維持獨特性之期間,包括相關國家法律對於該無形資產之保護程度及期間。五、
授權、契約或其他協議之持續期間及終止或協商權利。六、
受讓人承擔之任何經濟及產品責任風險。七、
受讓人與讓與人所執行之功能,包括附屬及支援服務。一、
執行之功能,如銷售、行銷、廣告及服務。二、
承擔之風險,如存貨水準及其週轉率及相關風險。三、
契約條款,如保證範圍及條款、交易數量、信用條件、交貨條件。四、
市場情況,如處於批發或零售之市場層級。五、
交易內容是否包含無形資產。六、
成本結構,如機器、設備已使用之年數。七、
商業經驗,如處於開創期或成熟期。八、
管理效率。九、
會計處理之一致性,如成本及存貨評價方法。一、
執行之功能,如製造、加工技術或安裝複雜程度、測試功能。二、
承擔之風險,如市場風險、匯兌風險。三、
契約條款,如保證範圍及條件、交易數量、信用條件及交貨條件。四、
交易內容是否包含無形資產。五、
成本結構,如機器、設備已使用之年數。六、
商業經驗,如處於開創期或成熟期。七、
管理效率。八、
會計處理之一致性,如成本及存貨評價方法。一、
選定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其選定,依第三項規定辦理。二、
選定與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相似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其選定,依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八條規定辦理。三、
選定利潤率指標;其選定,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四、
決定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平均利潤率。所稱平均利潤率,指第四項任一款規定之分子於特定年限內全部金額之總和,除以同款規定之分母於特定年限內全部金額之總和。所稱特定年限,依第六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五、
以前款平均利潤率指標,依受測個體之受測活動於特定年限內之營業資產、銷貨淨額、營業費用或其他基礎之年平均數,計算可比較營業利潤,並依第七條第五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產生常規交易範圍。六、
受測個體從事受測活動於特定年限內之平均營業利潤在前款常規交易範圍之內者,視為符合常規;在該範圍之外者,按交易當年度所有可比較營業利潤之中位數調整受測個體當年度之營業利潤。其有第六項第四款未能取得交易當年資料之情形者,按前款所有可比較營業利潤之中位數調整之。七、
以受測個體之常規營業利潤為基礎,決定受測個體以外依本法規定應繳納中華民國所得稅之同一受控交易其他參與人之常規交易結果。一、
營業資產報酬率:以營業淨利為分子、營業資產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二、
營業淨利率:以營業淨利為分子、銷貨淨額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三、
貝里比率:以營業毛利為分子、營業費用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四、
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以營業淨利為分子,銷貨成本或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五、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利潤率指標。一、
受測個體之活動性質。二、
所取得未受控交易資料之可比較程度及其所使用資料與假設之品質。三、
該指標用以衡量受測個體常規營業利潤之可信賴程度。四、
第二款資料所涵蓋之期間需足以反映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合理報酬,其至少應包括交易當年度及前二年度之連續三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能取得交易當年度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者,得以不包括當年度之至少連續前三年度資料為基礎。一、
影響二者間可比較程度之因素,包括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使用之營業資產、相關之營業、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市場、營業規模、位於商業循環或產品循環之階段。二、
成本、費用、所得及資產,於受測活動及其他活動間分攤方式之合理性及適宜性。三、
會計處理之一致性。一、
按例行性貢獻分配例行性利潤:(一)
以合併營業利潤為基礎,依各參與人從事相關營業活動之例行性貢獻,分配其應得之市場公平報酬。(二)
所稱例行性貢獻,指非關係人對於相同或類似營業活動之貢獻,其以可資辨識市場公平報酬之營業活動為基礎。(三)
計算例行性利潤時,應進行功能分析,依各參與人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及使用之資產,確認其從事相關營業活動應分配之市場公平報酬。市場公平報酬,得參照前五條規定之方法決定之。二、
按對無形資產之貢獻分配剩餘利潤:合併營業利潤減除依前款規定分配予各參與人之例行性利潤後,以其餘額按各參與人於相關營業活動中對於無形資產之貢獻價值,計算其應分配之剩餘利潤。無形資產之貢獻價值,得以外部市場公平報酬,或無形資產之開發及所有相關改良、更新之資本化成本減除適當攤銷後之餘額為衡量標準。一、
決定例行性貢獻市場公平報酬之方法所應考量之因素,包括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及使用之資產。二、
成本、費用、所得及資產,於相關營業活動及其他活動間分攤方式之合理性及適宜性。三、
會計處理之一致性。四、
決定各參與人對無形資產之貢獻價值所使用資料及假設之可信賴程度。一、
財務預測之正確性及可靠性。二、
成長率。三、
折現率。四、
賸餘經濟效益年限。五、
稅捐效果之假設。六、
其他影響評估無形資產價值之假設條件。一、
組織結構:二、
經營狀況概述:(一)
影響營業利潤之重要因素。(二)
銷售額為該集團前五大或占該集團銷售額超過百分之五之產品或服務,其供應鏈及主要市場說明。(三)
成員相互間研究與發展以外之重要服務安排清單及簡要說明,包括提供重要服務據點之提供服務能力說明、服務成本分攤及決定集團內部服務價格之移轉訂價政策。(四)
各成員對創造該集團價值之主要貢獻分析,包括主要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與使用之資產。(五)
當年度之重要業務重組交易、併購及分割情形。三、
跨國企業集團之無形資產:(一)
無形資產之開發、所有權歸屬及利用之整體策略概述,包括主要研究與發展機構及管理研究與發展活動之所在地。(二)
該集團所擁有且對其移轉訂價有重要影響之無形資產及其法律所有權人清單。(三)
無形資產相關成員間之重要協議或合約清單,包括成本貢獻協議、主要研究與發展服務及授權合約。(四)
研究與發展及無形資產之集團移轉訂價政策概述。(五)
當年度成員間之無形資產重要權益移轉交易概述,包括參與交易之成員、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及所涉轉讓報酬。四、
跨國企業集團成員間之融資活動:(一)
該集團融資活動概述,包括與非該集團成員之重要融資安排。(二)
執行該集團核心融資功能之成員資料,包括其依法成立及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三)
該集團成員間融資安排之移轉訂價政策概述。五、
跨國企業集團之財務及稅務情形:(一)
該集團基於財務報導、監督、內部管理、稅務或其他目的所編製之當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二)
該集團現行單邊預先訂價協議及其他涉跨國所得分配之預先核釋清單及概述。一、
企業綜覽:包括營運歷史、商業活動及所採行商業策略之詳細說明、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主要競爭對手、影響移轉訂價之經濟、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並說明當年度或上年度是否參與企業重組或無形資產移轉交易及所受影響。二、
企業集團組織及管理結構:包括管理架構及組織結構圖、管理報告呈交之個人及其主要辦公處所所在地國或地區、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及查核年度前後一年異動資料等。三、
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一)
主要交易類型之說明及背景介紹,包括交易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其效益敘述。(二)
各類型受控交易之參與人及相互間關係。(三)
按各類型受控交易之他方交易人所屬國家或地區,分別列示交易金額。(四)
所簽訂之集團內部重要協議影本或主要節本。四、
受控交易分析:(一)
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包括當年度與上年度異動分析。(二)
依第七條規定原則辦理之情形。(三)
依第八條規定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選定之可比較對象與可比較未受控交易及相關資料。(四)
依第八條之一規定進行風險分析。(五)
依第九條規定決定最適常規交易方法之分析。(六)
涉及企業重組者,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評估利潤分配符合常規之分析。(七)
涉及無形資產交易者,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評估利潤分配符合常規之分析。(八)
選定之受測個體及選定之理由、選定之最適常規交易方法及選定之理由、列入考量之其他常規交易方法及不予採用之理由。(九)
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價方法及相關資料。(十)
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常規交易結果之情形,包括所使用之可比較對象與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相關資料(含利潤率指標)及其來源、為消除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因素及假設條件之差異所作之調整、使用之假設、常規交易範圍、是否符合常規之結論及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情形、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使用之財務資料彙整等。依第七條第四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使用多年度交易資料時,應說明使用之理由。(十一)
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就前述受控交易簽署之單邊預先訂價協議及其他涉跨國所得分配之預先核釋影本。五、
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規定之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等資料。六、
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之文件。一、
依最終母公司之居住地國或地區法令規定不須申報國別報告。二、
最終母公司向其居住地國或地區申報國別報告,但該國或地區於前項規定國別報告送交期限前,未與我國簽署生效得進行國別報告資訊交換之相關協定。三、
最終母公司向其居住地國或地區申報國別報告,且該國或地區與我國已簽署生效得進行國別報告資訊交換之相關協定,但稽徵機關無法依相關協定實際取得國別報告。一、
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之居住地國或地區要求申報該集團之國別報告。二、
前款居住地國或地區於第一項規定國別報告送交期限前,與我國簽署生效包括得進行國別報告資訊交換之相關協定,且稽徵機關得依相關協定實際取得國別報告。三、
已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揭露該集團之最終母公司及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相關資料。一、
國別報告成員:指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
依最終母公司居住地國或地區之法規或基於編製財務報導目的依循之一般會計原則規定,應納入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範圍之營利事業。(二)
未納入前目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範圍,但最終母公司之股權如於居住地國或地區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依該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應遵循之財務報告編製規定,應納入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範圍之營利事業。(三)
僅因規模或重要性因素考量而未納入前二目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範圍之營利事業。(四)
符合前三目規定之營利事業,基於編製財務報導、法規、稅務申報或內部管理控制目的,應單獨編製財務報表之常設機構。二、
國別報告內容:(一)
按跨國企業集團營運所在各國家或地區之收入、所得稅前損益、已納所得稅及當期應付所得稅、實收資本額、累積盈餘、員工人數及有形資產(現金及約當現金除外)合計數。(二)
按前目國家或地區,列示跨國企業集團成員之居住地或設立地國或地區,及其主要活動情形,主要活動包括:研究與發展;持有或管理智慧財產權;採購;製造或生產;銷售、行銷或配銷;行政、管理或支援服務;對非關係人提供服務;集團內部融資;受規範金融服務;保險;持有股份或其他權益工具;停業。(三)
跨國企業集團成員從事前目所列以外之活動者,其活動性質說明。一、
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交易,其交易總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年度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二、
前三年度無重大逃漏稅情事。三、
已備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九款規定之文件。四、
已完成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五、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條件。一、
申請人及其代理人之名稱或姓名、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住址。二、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三、
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內容概述。四、
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交易總額或年度交易金額。五、
是否已備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及報告。六、
以前年度是否曾經稽徵機關進行不合常規之調查。七、
其他應載明事項。一、
申請適用期間。二、
集團全球組織架構。三、
企業主要經營項目。四、
參與關係人及受控交易類型與功能和風險說明。五、
申請預先訂價協議理由。六、
其他需要說明情況。一、
國內外關係人結構圖。二、
參與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關係人相關資料:包括營運、法律、稅務、財務、會計、經濟等六個層面之分析報告,及申請年度之前三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及財務報表。三、
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相關資料:(一)
參與交易之關係人名稱及其與申請人之關係。(二)
交易類型、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其效益敘述。(三)
交易涵蓋之期間。四、
移轉訂價報告,其內容除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另應特別載明下列資料:(一)
影響訂價之假設條件。(二)
參與交易之關係人於受控交易之價值貢獻分析及利潤配置情形。(三)
採用本準則未規定之常規交易方法時,應特別分析並說明該方法較規定之常規交易方法更為適用、更能產生常規交易結果之理由,並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四)
直接影響其訂價方法之重要財務會計處理。(五)
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所涉國家與我國之財務會計與稅法間之重大差異,但以足以影響其所採用之常規交易方法之差異為限。五、
申請人與其他關係人進行相同交易或關聯交易之訂價資料。六、
預先訂價協議適用期間內各年度經營效益預測及規劃等。七、
申請當時與國內外業務主管機關間,已發生或討論中與其所採用之訂價方法有關之問題說明或已獲致之結論,或與國外業務主管機關間已簽署之預先訂價協議。八、
可能出現之重複課稅問題,及是否涉及租稅協定國之雙邊或多邊預先訂價協議。九、
其他經稽徵機關要求提示之資料。一、
協議之相關各方。二、
涉及之關係人交易及期間。三、
影響訂價之假設條件。四、
訂價原則及採用之常規交易方法。五、
協議條款、協議適用期間及效力。六、
申請人之義務,包括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提出年度報告及影響報告、保存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及報告、第三十一條規定影響交易結果之因素變動通知。七、
申請人違反協議內容及條款之處理方式。八、
協議之修訂。九、
解決爭議之方法與途徑。十、
其他應特別載明之內容。一、
營利事業已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示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規定核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並據以核定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二、
營利事業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示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或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依前款規定核定之。其無查得之資料且營利事業未提示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係關係其所得額計算之收入、成本或費用者,稽徵機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該部分相關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費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三、
營利事業未依本準則規定送交或提示之文據為關係其所得額之資料、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一、
受控交易申報之價格,為稽徵機關核定之常規交易價格二倍以上,或為核定之常規交易價格百分之五十以下。二、
受控交易經稽徵機關調整並核定增加之所得額,達營利事業核定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且達其核定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三。三、
營利事業未提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且無法提示其他文據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四、
營利事業未於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申報書表及移轉訂價文據揭露之受控交易,經稽徵機關調整並核定增加之所得額,達營利事業核定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五,且達其核定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千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