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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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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土地稅法第三十條
內容: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

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

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

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

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

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

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期間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期間屆至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前項規定。
瀏覽人次:7 人  更新日期:110-06-28

名稱:
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一
內容: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

依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

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瀏覽人次:2 人  更新日期:11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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