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
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一、
(刪除)二、
(刪除)三、
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四、
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五、
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六、
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七、
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八、
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九、
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十、
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十一、
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十二、
(刪除)十三、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十四、
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十五、
(刪除)十六、
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十七、
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十八、
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十九、
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二十、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二十一、
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二十二、
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二十三、
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二十四、
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一、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二、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三、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一、
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二、
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三、
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四、
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五、
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一、
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
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三、
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未逾五十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不適用前款規定。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一)
一百零七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八。(二)
一百零八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九。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一、
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二、
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四、
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五、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六、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七、
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八、
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九、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十、
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十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一、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二、
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 交付與他人者。三、
經常為其所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一、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一)
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二)
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三)
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二、
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三、
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四、
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五、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一、
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
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
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一、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二、
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三、
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四、
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一、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二、
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
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一、
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二、
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三、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一、
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一)
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二)
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
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
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
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一、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二、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三、
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四、
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一、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二、
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一)
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二)
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三、
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一)
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二)
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三)
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一、
(一)
(二)
(三)
(四)
二、
(一)
(二)
列舉扣除額:1.
2.
3.
4.
5.
(三)
特別扣除額:1.
2.
3.
4.
5.
6.
7.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8.
一、
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二、
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三、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一、
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二、
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三、
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一、
各船舶之淨噸位在一千噸以下者,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六十七元。二、
超過一千噸至一萬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四十九元。三、
超過一萬噸至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三十二元。四、
超過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十四元。一、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虧損扣除規定。二、
其他法律關於租稅減免規定。一、
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二、
空運事業:(一)
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二)
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一、
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二、
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資本主之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一、
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二、
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一、
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 ,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一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二、
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三、
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七為限。四、
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一、
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二、
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一、
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二、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一、
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
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一、
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二、
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規定按年提列之。一、
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
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
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一、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二、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三、
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四、
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五、
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六、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七、
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八、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一、
(刪除)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三、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四、
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五、
(刪除)六、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一、
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藍色申報書者外,適用之。二、
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一、
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二、
無應補或應退稅款。三、
應補或應退稅款符合免徵或免退規定。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二、
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三、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四、
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二、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四、
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一、
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二、
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三、
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該分支機構依照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扣繳。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一、
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二、
股利或盈餘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三、
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一、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二、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三、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四、
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一、
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二、
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三、
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一、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二、
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三、
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一、
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二、
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三、
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