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二、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三、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四、
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二條。五、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六、
都市更新條例第七十條。七、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八、
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九、
電影法第七條。十、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十一、
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十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及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至第七條。十三、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十四、
其他有投資抵減規定之法律。一、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股票交易所得減除同條項規定之當年度股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與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該股票以外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及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之期貨交易所得或損失合併計算其餘額。二、
前款合併計算後之餘額為負者,該負數不予計入,而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以後年度依前款規定計算之正數餘額中減除。三、
第一款合併計算後之餘額為正者,得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減除以前年度之前款負數餘額。減除後餘額為正數者,該餘額於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當年度股票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股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範圍(餘額為負者,以零計算)內,以半數計入;超過部分,以全數計入,並以其合計數作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加計項目金額。減除後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一、
合併申報前,各公司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減除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分別對應自各該公司當年度同條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所得額中減除,減除後之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二、
自合併申報年度起,各公司依前項規定加計之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之各公司合計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分別對應自辦理合併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之母公司當年度同條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所得額中減除,減除後之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三、
合併申報後,各公司因股權變動而採個別申報時,該個別申報公司,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減除之前五年內各期合併之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損失,逐年按該公司當期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損失額占合併申報各公司各該款損失額合計數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分別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自合併損失發生年度起五年內,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於個別申報公司之基本所得額中減除。合併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之母公司得就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減除之前五年內各期合併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損失額,減除上開個別申報公司依規定比例計算之金額後之餘額,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繼續依規定減除之。一、
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核定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二、
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核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漏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一)
營利事業:1.
申報部分核定一般所得稅額小於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2.
申報部分核定一般所得稅額大於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3.
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及全部核定基本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二)
個人:1.(1)
無虛增可抵減稅額情形者:漏稅額=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款(不分已否退還)-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抵減稅額-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
(2)
有虛增可抵減稅額情形者:漏稅額=依(1)規定計算之漏稅額+申報虛增可抵減稅額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因短漏報所得溢繳或應退稅款
2.
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及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短報或漏報基本所得額)-新臺幣六百萬元〕×20%
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新臺幣六百萬元)×20%
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所得額÷(核定基本所得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