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營利事業直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二、
營利事業透過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對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按關係企業各層持有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三、
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應比照前二款計算方式,將其直接及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計算:(一)
關係企業直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二)
關係企業間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且各層持有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三)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解釋公告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關係企業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者。(四)
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關係企業。(五)
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關係人。(六)
其他足資證明對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之關係人。(七)
營利事業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六目構成要件者。四、
依前三款規定計算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一、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二、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三、
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四、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五、
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六、
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七、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包括:(一)
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二)
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三)
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百分之五十以上。(四)
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五)
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八、
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九、
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一、
受營利事業捐贈金額達平衡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二、
營利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及該等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三、
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四、
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五、
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六、
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一、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本法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二、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一、
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二、
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百分之十,但屬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受控外國企業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興建、製造有形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不納入分子計算。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其控制之各受控外國企業在設立登記地亦以經營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為本業者,本業收入不納入分子計算。一、
當年度盈餘=受控外國企業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在該國家或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分配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投資損失已實現數×實現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二、
源自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在大陸地區繳納之所得稅,應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款減除規定。三、
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或投資損失已實現數,按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金額認定,並以分配日或實現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一、
處分損益=處分收入-原始取得成本-處分日已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處分比率。二、
前款處分日已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累積至處分日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以前各次實際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額-以前各次按處分比率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減除數。一、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之結構圖、年度決算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及持有比率。二、
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並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營利事業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三、
受控外國企業前十年虧損扣除表。四、
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表(包含實際獲配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減除數、按出售比率計算之累積至出售日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減除數)。五、
營利事業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或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之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六、
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七、
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或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之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一、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持股變動明細。二、
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