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個人直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二、
個人透過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對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按關係企業各層持有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三、
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應比照前二款計算方式,將其直接及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計算:(一)
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關係企業。(二)
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之關係人。(三)
個人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二目構成要件者。四、
依前三款規定計算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一、
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二、
個人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三、
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四、
個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五、
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一、
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二、
個人依前條規定計算營利所得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同一申報戶之親屬或家屬。三、
個人成立信託之受託人或非委託人之受益人。四、
受個人捐贈金額達平衡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五、
個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六、
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七、
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八、
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九、
個人或其配偶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及其配偶。十、
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另一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財務、經濟或投資行為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情形。一、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二、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一、
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二、
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百分之十,但屬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受控外國企業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興建、製造有形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不納入分子計算。一、
當年度盈餘=受控外國企業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在該國家或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分配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投資損失已實現數×實現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二、
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或投資損失已實現數,按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金額認定,並以分配日或實現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一、
交易損益=交易收入-原始取得成本-交易日已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交易比率。二、
前款交易日已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累積至交易日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以前各次實際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額-以前各次按交易比率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減除數。一、
個人及其關係人之結構圖、所得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及持有比率。二、
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並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個人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個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三、
受控外國企業前十年虧損扣除表。四、
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計算表(包含實際獲配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減除數、按出售比率計算之累積至出售日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減除數)。五、
個人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之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六、
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七、
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之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一、
個人及其關係人持股變動明細。二、
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