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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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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
1.中華民國75年7月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755627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2.中華民國79年6月1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79065584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6條條文
3.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81923246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8條、第10條條文;此次修正之第5條、第8條條文自88年7月1日施行
4.中華民國88年7月3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81931052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並於發布日起施行
5.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56780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及第10條條文;第6條條文自99年1月1日施行
6.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104623730號  令修正發布第7條及第10條條文 
7.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51831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及第10條條文;第七條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60465858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6條、第10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6條第14款自107年1月1日施行。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但書、第二十二條但書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其銷售額之查定,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三條
  • 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前條營業人之銷售額,應每半年於一月及七月各查定一次。
    其有變更營業項目,擴大營業場所或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必須調整銷售額之情形時,得隨時重行查定其銷售額。
    新設立之營業人依照規定應查定計算營業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查定其應納營業稅額。
  • 第四條
  • 主管稽徵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定計算典當業之營業稅額時,應根據其帳載典當金額及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併同流當品售價超過應收本息之差額,查定其銷售額。
    典當業營業人未依規定記帳或記載不實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 第五條
  • 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適用第六條規定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計算其每月銷售額,但營業情形特殊者,得依實際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一、

    資本主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包括膳食費)核計,但未實際經營業務者不予核計。

    二、

    員工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包括膳食費)核計,其有經常照顧業務之家屬或親友,以員工計算。

    三、

    房租金:按每坪每月核計,其自有或無償借用之房屋,視為租用。
    前項各款營業費用標準另訂之。
    主管稽徵機關應視轄區經濟發展情形,按地段或行政區域,擬定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報財政部核備。
    第一項所指之費用率如下:

    一、

    古玩書畫買賣業、鐘錶眼鏡買賣業為百分之十七。

    二、

    其他買賣業、製造業、農林業、畜牧業、水產業、礦冶業、包作業、印刷業、裝潢業、
    手工業、修理業、加工業為百分之二十二。

    三、

    出版業、照相業、影印業、廣告業、倉庫業、租賃業、技術設計業、勞務承攬業、舊貨買賣業、紙盒買賣業為百分之三十五。

    四、

    公證業、代辦業、行紀業為百分之四十五。
    營業人兼營銷售本法第八條免稅貨物者,於按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計算銷售額時,直轄市、省轄市部分扣除百分之二十,縣部分扣除百分之三十,為其每月計課營業稅之銷售額。
    但兼營情形特殊者,得經主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後核實扣減。
  • 第六條
  • 本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營業人經營下列業別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實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其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或公式如下:

    一、

    飲食業:

    (一)

    營業方式以個人為對象者:
    每月銷售額=每日顧客人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
    每日顧客人數=座位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二)

    營業方式以整桌筵席為單位者:
    每月銷售額=銷售桌數×平均每桌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
    銷售桌數=設備桌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三)

    營業方式為無座位者(含立位、外帶、外送):
    每月銷售額=平均每小時顧客人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日營業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四)

    營業方式採外燴以整桌筵席按桌數計費者:
    每月銷售額=平均每次銷售桌數×平均每桌消費額×每月營業次數

    (五)

    營業方式採外燴按宴客人數計費者:
    每月銷售額=平均每次宴客人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營業次數

    二、

    娛樂業:

    (一)

    經營歌廳、戲院、電影院、說書場之營業人,依娛樂稅調查資料或依票券收入計算其銷售額。

    (二)

    經營電動玩具場之營業人:
    每月銷售額=臺數×每臺每日營業時數×滿臺成數×每月營業日數×鐘點單價

    (三)

    經營供人垂釣魚池之營業人:

    1.

    釣具出租部分,依租金額計算銷售額。

    2.

    入場券或按人收費部分,按入場票券或收費額計算銷售額。

    3.

    釣魚池計時收費部分:每月銷售額=平均每日釣魚人數×鐘點單價×平均每人釣魚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四)

    海釣業:
    每月銷售額=每航次每人收費單價×每航次搭載釣客人數×平均每月航次

    (五)

    MTV業、KTV業:
    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房間數×使用成數×【每間可客座人數×滿座成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每天消費時間÷平均每間使用時數)】
    每月包廂銷售額=房間數×使用成數×(每間房間每日營業時間÷平均每間房間消費時數)×平均每間房間消費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每月銷售額=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每月包廂銷售額

    (六)

    經營投幣式卡拉OK店之營業人:
    每月銷售額=臺數×每小時使用次數×使用成數×每次單價×每日營業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七)

    經營網路咖啡店之營業人:
    每月銷售額=臺數×每小時單價×使用成數×每日營業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八)

    經營小鋼珠遊樂場之營業人:
    每月銷售額=臺數×滿臺成數×每公斤單價×(每小時÷每公斤平均耗用時間)×平均每日營業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九)

    其他以娛樂設備或演技供人視聽玩賞以娛身心之營業人,依娛樂稅調查資料或查得資料計算銷售額。

    (十)

    營業人如有兼售水果、飲料、酒類或供應餐點,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或參照飲食業分業查定方式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合併計算。如有車輛保管費或其他收入,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

    三、

    旅宿業:

    (一)

    按住宿方式收費者:
    每月住宿銷售額=房間數×單價×每月營業日數×平均每日住客成數

    (二)

    按休息時數收費者:
    每月休息銷售額=房間數×單價×每月營業日數×住房成數×(每日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三)

    兼營不同收費方式者,應分別按不同收費方式計算每月銷售額後合併計算。如有兼售飲料、酒類或供應餐點,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或參照飲食業分業查定方式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合併計算。

    四、

    車輛保管業:
    每月銷售額=車位數×平均每日寄存次(時)數×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兼營不同種類車輛保管者,應分別按車輛種類計算每月銷售額後合併計算;按月收取之保管費,應合併計算。

    五、

    車輛出租業:

    (一)

    出租小轎車、機車、腳踏車部分:每月銷售額=營業車輛數×每車平均每日出租時數×每小時租金×每月營業日數兼營不同種類車輛出租者,應分別按車輛種類計算每月銷售額後合併計算。
    營業人出租小轎車、機車、腳踏車按包程或包時計算者,參照行車路單之記載,估計每月出租次數,依當地公會訂定之租金額核算每月銷售額。

    (二)

    計程車部分:
    每月銷售額=(平均每日載客次數×基本起跳金額+平均每日載客續駛累進載客次數×每次累進計費金額)×每月營業日數

    六、

    農產品承銷商:經農產品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可證之承銷人,依該批發市場計價單記載之金額除以(1-毛利率),為其查定之銷售額。

    七、

    理髮業、美容業:
    每月銷售額=工作人數×每人每日平均工作量×平均消費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洗髮、剪髮、染髮、燙髮、修指甲應分別按其平均消費單價計算每月銷售額後合併計算。如有兼營美容相關之按摩、指壓、油壓、臉部保養、新娘(郎)化妝及其他服務,以及兼售洗髮水、洗髮精、美容保養品等均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

    八、

    沐浴業(包括三溫暖):
    每月銷售額=客位數×滿客成數×單價×(平均每日營業時數÷平均每人沐浴時間)×每月營業日數如有兼營按摩、指壓等服務,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
    如有兼售水果、飲料、酒類或供應餐點者,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或參照飲食業分業查定方式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合併計算。

    九、

    洗車業:
    每月銷售額=平均每次收費單價×平均每日洗車量×每月營業日數如有兼營打臘等服務,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

    十、

    健身運動業:

    (一)

    經營游泳池之營業人:每月銷售額=每月銷售票券張數×票價銷售全票、半票、學生票、優待票、月票、季票、半年票、年票等,應分別計算其每月銷售額後合併計算。

    (二)

    經營球場(包括練習場)之營業人(含棒球、高爾夫球、撞球、保齡球、桌球、排球、羽球等):

    1.

    計時收費部分:
    每月銷售額=鐘點單價×球道(檯、場)數×每日營業時數×滿道(檯、場)成數×每月營業日數

    2.

    按球數計費部分:
    每月銷售額=每球單價×球道(檯、場)數×滿道(檯、場)成數×平均每道(檯、場)每人消費球數×每月營業日數

    3.

    按人收費部分,按收費額計算銷售額。

    (三)

    前二目營業人如有教學收入、出租場地或其他收入,均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
    教學收入部分,如教練非受僱於該營業人並以拆帳方式計算雙方收入者,除營業人收入部分應合併計算銷售額外屬教練收入部分,應通報所轄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十一、

    投幣式自助洗衣業:
    每月銷售額=臺數×每小時可使用次數×使用成數×每次單價×每日營業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十二、

    加水站業每月銷售額=平均每小時加水桶數×平均每桶單價×每日營業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十三、

    按摩業(含腳底按摩)每月銷售額=工作人數×平均每日服務人次×每次單價×每月營業日數不同收費服務項目應分別計算每月銷售額後合併計算。

    十四、

    不動產(轉)租賃業:
    每月銷售額=供出租不動產標的數量×每件不動產標的平均每月收取租金×平均每月出租成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收取押金計算之銷售額。
  • 第七條
  •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特種飲食業,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實際營業情形查定,其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或公式如下:

    一、

    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

    (一)

    營業方式以個人為單位者:
    每月銷售額=每日顧客人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
    每日顧客人數=座位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二)

    營業方式以整桌筵席為單位者:
    每月銷售額=銷售桌數×平均每桌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
    銷售桌數=設備桌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三)

    營業方式以包廂或房間為單位者:

    1.

    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銷售客座人數。
    每月銷售客座人數=每間可客座人數×滿座成數×包廂或房間數×使用成數×(每日消費時間÷平均每間使用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2.

    每月包廂或房間銷售額=平均每間消費單價×每月銷售包廂或房間數
    每月銷售包廂或房間數=包廂或房間數×使用成數×(每間每日營業時間÷平均每間消費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3.

    每月銷售額=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每月包廂或房間銷售額

     

    二、

    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

    (一)

    營業方式以個人為對象者:
    每月銷售額=每日顧客人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陪侍人數×平均每人每日服務時數(或次數)×每小時(或次)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每日顧客人數=座位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二)

    營業方式以整桌筵席為單位者:
    每月銷售額=銷售桌數×平均每桌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陪侍人數×平均每人每日服務時數(或次數)×每小時(或次)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銷售桌數=設備桌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三)

     營業方式以包廂或房間為單位者:

    1.

    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銷售客座人數+陪侍人數×平均每人每日服務時數(或次數)×每小時(或次)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每月銷售客座人數=每間可客座人數×滿座成數×包廂或房間數×使用成數× (每日消費時間÷平均每間使用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2.

    每月包廂或房間銷售額=平均每間消費單價×每月銷售包廂或房間數+陪侍人數×平均每人每日服務時數(或次數)×每小時(或次)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每月銷售包廂或房間數=包廂或房間數×使用成數×(每間每日營業時間÷平均每間消費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3.

    每月銷售額=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每月包廂或房間銷售額

    三、

    前二款之平均每人(桌、間)消費額(單價)包含入場費、水果、飲料、菸酒或餐點供應等之收費。
    前項特種飲食業營業人兼營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各業以外營業項目者,應以特種飲食業之稅率查定計算稅額。
    但其兼營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各業以外營業項目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該特種飲食業之銷售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 第八條
  • 凡經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攤販,主管稽徵機關均應設立稅籍,查定其銷售額。
    前項攤販銷售額之查定,由主管稽徵機關視轄區經濟發展情形,自行擬定攤販銷售額查定要點,函報財政部備案。
  • 第九條
  •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查定之銷售額,營業人如有異議,應另派員調查,並得組設審核小組評定之。
    前項審核小組,由機關首長指定高級人員三人至五人組成之。
  • 第十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十四款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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