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指經各該國政府核准稅籍登記或類似稅籍登記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依各該國稅法規定得免辦稅籍登記或類似稅籍登記。(二)
各該國政府未課徵營業稅或類似稅捐者,應經各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二、
展覽:指為拓展業務,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陳列或展示本事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貨物或勞務活動。三、
臨時商務活動: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差旅、人才培訓、考察、市場調查、採購、舉辦或參加國際會議、招商、交流、行銷說明會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與本事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商務活動。四、
加值型營業稅(以下簡稱營業稅):指向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支付之營業稅。一、
二聯式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二、
(刪除)三、
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四、
分攤費用營業稅額證明單及原始憑證影本。五、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一、
申請書。二、
經各該國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稅籍登記或類似稅籍登記之資格證明文件。但依各該國稅法規定得免辦稅籍登記或類似稅籍登記及各該國政府未課徵營業稅或類似稅捐者,應檢附經各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三、
派員至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及首批人員之入境證明文件。四、
前條第一項所列憑證正本。五、
委託辦理者,應檢附委任書。一、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自行或委託境外代理人申請者,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二、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委託境內代理人申請者,為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一、
劃撥退稅:(一)
以新臺幣撥付至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指定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帳戶。(二)
以外幣撥付至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指定之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金融機構帳戶。二、
支票退稅:以新臺幣支票郵寄至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指定之受款人及收受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