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一、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二、
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三、
以自已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四、
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五、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六、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一、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
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一、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一、
行蹤不明。二、
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三、
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一、
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但船舶、車輛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車輛或航空器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二、
礦業權,以其礦區或礦場之所在地為準。三、
漁業權,以其行政管轄權之所在地為準。四、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以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五、
其他營業上之權利,以其營業所在地為準。六、
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及寄託物,以金融機關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七、
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八、
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以其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九、
有關信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一、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二、
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三、
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四、
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五、
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一、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二、
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三、
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四、
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五、
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一、
免稅額。二、
課稅級距金額。三、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四、
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一、
五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二、
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課徵五百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三、
超過一億元者,課徵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二、
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
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一、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二、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三、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四、
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五、
被繼承人自已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六、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七、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八、
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九、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十、
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十一、
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十二、
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十三、
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一、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二、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三、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一、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二、
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三、
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四、
前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五、
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六、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七、
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八、
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九、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十、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十一、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
二千五百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二、
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者,課徵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三、
超過五千萬元者,課徵六百二十五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一、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二、
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三、
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四、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五、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六、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七、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