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四、
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一、
政府直接興建。二、
貸款人民自建。三、
獎勵投資興建。一、
國民住宅用地:其屬政府直接興建者,檢附建造執照影本或取得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二、
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用地:檢附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一、
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二、
礦業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三、
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園、動物園及體育場所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四、
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為已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寺廟、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及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使用之土地。五、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用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六、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土地。一、
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二、
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圖書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一、
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二、
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一、
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
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一、
第二十一條之土地,分別由地政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按主管相關資料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二、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三、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土地,由稅捐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四、
第二十二條及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五、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六、
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由地政機關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七、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一、
田地目以外土地不產稻穀或小麥者,得按應徵實物折徵代金。二、
田地目土地受自然環境限制不產稻穀或小麥,經勘定為永久性單季田、臨時性單季田及輪作田者,其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年(期),得按應徵實物折徵代金。三、
永久性單季田如係跨兩期改種其他農作物者,每年田賦仍應一期徵收實物,一期折徵代金。四、
永久性單季田及輪作田於原核定種植稻穀或小麥年(期),有第三十條所定情形之一經勘查屬實者,當期田賦實物仍得折徵代金。一、
土地因受自然環境限制、水量不足、氣候寒冷或水量過多時,每年必有一期不產稻穀或小麥者。二、
屬於灌溉區域內土地,每年必有固定一期無給水灌溉,不產稻穀或小麥者。一、
因災害或其他原因,致水量不足者。二、
灌溉區域之稻田,因當期給水不足者。三、
非灌溉區域之稻田,因當期缺水者。一、
各鄉、鎮、市(區)公所接到單季田或輪作田申請書後,應統一編號並即與土地賦籍冊核對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姓名、土地座落、等則、面積、賦額等記載相符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持同原申請書實地逐筆勘查,將初勘意見,初勘日期填註於申請書各該欄,並限於當地申請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初勘完竣。二、
各鄉、鎮、市(區)公所初勘完竣後,應於申請期間屆滿後八日內將初勘結果擬核定為單季田或輪作田之土地,按段逐筆填造勘查成果清冊一式各三份,並按段填造該鄉、鎮、市(區)勘查成果統計表一式各三份,分別裝訂於清冊冊首。三、
稽徵機關接到勘查成果清冊後,應於三日內排定複勘日程表,洽請當地糧政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複勘。四、
複勘人員應攜帶地籍圖及勘查成果清冊前往實地逐筆複勘,填註複勘意見。五、
經複勘後之清冊,應經複勘人員及稽徵及糧食機關主管簽章,並填造勘查成果統計表一式各二份,一併簽請縣(市)長核定,分別裝訂於勘查成果清冊冊首,並以清冊一份函送當地糧政主管機關。六、
經核定之永久性單季田及輪作田,應每三年依據各縣(市)原核定清冊辦理初、複勘一次。七、
單季田及輪作田,如因申報筆數過多,無法在本條各款規定期間內辦理完竣者,得視當地實際情形酌予延展,惟其複勘工作至遲應在當地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竣。八、
申請臨時性單季田土地,如部分種植稻穀面積超過該筆土地面積一半以上者,不予核定為臨時性單季田。一、
田地目以外各地目按土地賦籍冊所載之年賦額及依前項賦率徵收稻穀數量,按各縣(市)當地田賦開徵前第二十日至第十六日共五日期間,各主要生產鄉、鎮、市(區)當期生產之在來種稻穀平均市價折徵代金。二、
隨賦徵購稻穀價格,以各縣(市)當期田賦開徵前第二十日至第十六日共五日期間,各主要生產鄉、鎮、市(區)當期生產之蓬萊種稻穀平均市價與在來種稻穀平均市價為準,報由各縣(市)議會與縣(市)政府有關單位組織之隨賦徵購稻穀價格評價委員會於當期田賦開徵前第十四日分別訂定之,其標準應優於市價。三、
前二款之稻穀市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當地縣(市)政府、議會、農會及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調查之。四、
隨賦徵購稻穀價格由評價委員會評定後,三日內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實施。五、
直轄市之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稻穀價格,應比照毗鄰之縣份當期公告之價格辦理。六、
稻穀市價調查及資料通報等有關作業事項,依各縣(市)政府之規定。一、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居住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轄區以外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將田賦繳納通知單移送其居住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代為送達並代為徵收。二、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住址不在指定經收公糧倉庫轄內,或因災害等特殊情形無法在原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繳納田賦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者,應將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送交其住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彙送當地糧政主管機關辦理易地繳納。一、
被繼承人於其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者,以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之規定地價為準。二、
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該土地補辦繼承登記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三、
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始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其補報遺產稅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一、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二、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一、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二、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 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