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二、
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三、
(刪除)。四、
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五、
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設立,六、
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七、
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八、
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九、
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十、
政府無償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用地。十一、
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十二、
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十三、
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一、
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二、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三、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四、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農、林、漁、牧、工、礦試驗場,辦理五年以上,具有試驗事實,其土地未作其他使用,並經該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五、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六、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七、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民營鐵、公路或專用鐵、公路,經常開放並附帶客貨運輸者,其基地,全免。八、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引水、蓄水、洩水各項建造物用地,全免;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九、
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十、
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十一、
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或漁會附屬之冷凍魚貨倉庫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十二、
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全免。一、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一、
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二、
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一、
農業區及保護區,減徵百分之五十。二、
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三、
商業區,減徵百分之二十。一、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造受限制者,減徵百分之三十。二、
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一、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全免。二、
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全免。三、
被徵收之土地,全免。四、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全免。五、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全免。六、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及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或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全免。七、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但以下列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一)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二)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八、
土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全免。九、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全免。十、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全免。十一、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全免。但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一)
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
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一、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全免者。二、
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辦理)。三、
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四、
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應根據徵收或承購機關函送資料辦理)。五、
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六、
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七、
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八、
依第十一條之二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九、
依第十一條之三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十、
依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十一、
依第十一條之五規定減徵之土地(應由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該地區主要計畫變更案之範圍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十二、
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一、
徵收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因公承購土地,於辦妥產權登記前,依徵收或承購土地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二、
公有土地,依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三、
無償提供公共或軍事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私有土地,依有關機關或使用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四、
合於減免規定之私有土地,依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於申請減免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其地上建築物之土地標示者,得自行派員實地勘查。一、
核對原冊所列土地權屬、坐落、面積、地號、地價或賦額是否相符。二、
查核申請減免案件是否與有關規定相符。三、
逐筆履勘土地使用情形是否屬實。四、
其他有關事項。一、
未按原申請減免原因使用者。二、
有兼營私人謀利之事實者。三、
違反各該事業原來目的者。四、
經已撤銷、廢止立案或登記者。五、
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六、
減免原因消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