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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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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房屋稅條例
1.中華民國32年3月11日國民大會制定公布公文 14 條
2.中華民國33年10月3日國民大會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35年12月5日國民大會修正公布
4.中華民國36年11月14日國民大會修正公布
5.中華民國39年6月17日總統修正公布
6.中華民國44年12月31日總統修正公布
7.中華民國56年4月11日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5 條(原名稱:房捐條例;新名稱:房屋稅條例)
8.中華民國59年7月8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5、14、15 條條文
9.中華民國61年12月11日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091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5 條條文
10.中華民國63年11月30日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41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條文
11.中華民國70年5月20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313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12.中華民國72年11月11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262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13.中華民國81年7月29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68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5、18、25 條,並刪除第 13、17 條條文
14.中華民國82年7月30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刪除第 19~21 條條文
15.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69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5、6、7、10、11、15、16、22、24、25 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施行
16.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346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17.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8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18.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2001152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9、11、15、18、24、25 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刪除第 1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4~7 條、第 12、15 條條文,自113年7月1日施行
  • 第一條
  • 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二條
  •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

    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 第三條
  •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 第四條
  •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 第五條
  •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

    住家用房屋:

    (一)

    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

    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

    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四)

    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二、

    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分別訂定差別稅率;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
    依前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益人:

    一、

    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

    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三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由財政部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訂定之。
  • 第六條
  •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計課該期之房屋稅。
  • 第六條之一
  • 房屋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按房屋稅籍資料核定,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一次徵收,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當期拆除者,亦同。
    每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新建、增建或改建完成之房屋,該期間之房屋稅併入次期課徵;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二月末日止拆除之房屋,其尚未拆除期間之當期房屋稅仍應課徵。
  • 第七條
  •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 第八條
  •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 第九條
  • 本條例所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具有不動產估價、土木或結構工程、建築、都市計畫專長之專家學者或屬該等領域之民間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第十條
  •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 第十一條
  •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減除土地價格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 第十四條
  •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

    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

    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

    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

    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

    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

    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

    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

    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

    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

    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 第十五條
  •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

    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

    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

    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

    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

    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

    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十一、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

    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

    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

    四、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經核定後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十六條
  •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 第十八條
  •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 第二十二條
  •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
  • 第二十三條
  • 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 第二十四條
  •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 第二十五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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