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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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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娛樂稅法
中華民國31年4月24日制定公布全文11條
中華民國32年7月8日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35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全文13條
中華民國36年12月1日修正公布全文15條
中華民國37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中華民國39年6月17日修正公布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44年12月31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9條
中華民國51年2月3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2條
中華民國60年7月3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0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31條條文
中華民國69年6月29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367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8條(原名稱:筳席及娛樂稅法)
中華民國81年4月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78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第12條及第13條條文
中華民國82年7月3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3703號令公布刪除第15條、第16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5550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4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 第二條
  • 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一、

    電影。

    二、

    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三、

    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

    各種競技比賽。

    五、

    舞廳或舞場。

    六、

    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 第三條
  • 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
    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 第四條
  •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

    一、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二、

    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

    三、

    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
    前項第二款准予減除之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二章 稅率
  • 第五條
  •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

    一、

    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二、

    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

    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四、

    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

    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六、

    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 第六條
  •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
第三章 稽徵
  • 第七條
  •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 第八條
  • 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
    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 第九條
  •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應每五天核算代徵稅款一次,並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 第十條
  •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
    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編號驗印者,按照工本費發售各娛樂業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
第四章 獎懲
  • 第十一條
  • 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款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
  • 第十二條
  • 違反第七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三條
  •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係機關、團體、公營機構或學校,通知其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
  • 第十四條
  • 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前項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代徵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第五章 附則
  • 第十七條
  • 娛樂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擬訂,送財政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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