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電影。二、
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三、
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四、
各種競技比賽。五、
舞廳或舞場。六、
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一、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二、
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三、
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一、
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二、
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三、
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四、
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六、
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