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二、
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三、
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四、
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五、
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提出個案資訊交換請求。一、
應另行蒐集之資訊:得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到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二、
應自動或自發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用途資訊;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資訊,並應於審查後提供。一、
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郵政儲金匯兌法、農業金融法、中央銀行法、所得稅法及關稅法有關保守秘密規定。二、
經財政部會商各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一、
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二、
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三、
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四、
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五、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一、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二、
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
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五、
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但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案件,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六、
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一、
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二、
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一、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二、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一、
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二、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一、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二、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一、
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二、
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三、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境限制不予解除。四、
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定標準。五、
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六、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一、
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二、
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法定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三、
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者。一、
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二、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三、
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認定符合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一、
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
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三、
稅捐稽徵機關。四、
監察機關。五、
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
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
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
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一、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二、
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三、
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四、
經行政訴訟終局裁判確定。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三、
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四、
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一、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二、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三、
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
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一、
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
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
舉發人為稅務人員。二、
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三、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四、
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五、
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