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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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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中華民國43年4月23日總統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70年7月13日總統令公布修正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總統華總1義字第09300077611號令公布修正第3條、第4條條文
  • 第一條
  • 凡依各項財務法規科處之罰鍰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概依本暫行條例處理之,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罰金者,亦同。
  • 第二條
  • 凡沒收、沒入之財物,依法應行納稅者,就其變價款內儘先扣繳稅款。
  • 第三條
  •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
  • 第四條
  • 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額度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 第五條
  • 各項稅捐之滯納金,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提獎之規定。
  • 第六條
  • 第三條之應解庫部份,及前條之滯納金,分別歸入各該本稅所屬政府之公庫。
  • 第七條
  • 辦理是項案件之機關,屬於中央者,每月應將提獎分配數額分類冊報行政院;屬於地方者,冊報省政府或其同等機關。
  • 第八條
  • 違反特種刑法及國家總動員法所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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