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內容區塊

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
:::

法律與法規命令

地方稅法通則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01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2月6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 第一條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二條
  • 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

    一、

    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稅、臨時稅課。

    二、

    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三、

    地方制度法所稱鄉(鎮、市)臨時稅課。
  • 第三條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 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
    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

    轄區外之交易。

    二、

    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

    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

    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 第四條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 第五條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關稅、貨物稅及加值型營業稅外,得就現有國稅中附加徵收。但其徵收率不得超過原規定稅率百分之三十。
    前項附加徵收之國稅,如其稅基已同時為特別稅課或臨時稅課之稅基者,不得另行徵收。
    附加徵收稅率除因配合中央政府增減稅率而調整外,公布實施後二年內不得調高。
  • 第六條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
    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 第七條
  • 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

    一、

    地方稅優先於國稅。

    二、

    鄉(鎮、市)稅優先於縣(市)稅。
  • 第八條
  • 依第五條規定附加徵收之稅課,應由被附加稅課之徵收機關一併代徵。
    前項代徵事項,由委託機關與受託機關會商訂定;其代徵費用,由財政部另定之。
  • 第九條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行政區域有調整時,其地方稅之課徵,自調整之日起,依調整後行政區域所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瀏覽人次:78605 人
回上頁 回首頁 回最上方
:::
列印
置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