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二、
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三、
遊艇:每艘船身全長達三十點四八公尺者。四、
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五、
其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六、
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一、
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二、
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一、
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二、
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三、
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四、
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五、
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一、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
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三、
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四、
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五、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六、
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七、
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八、
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九、
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十、
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十一、
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十二、
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一、
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二、
運銷國外者。三、
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四、
經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專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一、
未設立帳簿、帳簿屆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二、
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一、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二、
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一、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特種貨物出廠。二、
免稅特種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四、
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五、
其他逃漏稅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