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除第十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記帳士:指依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領取記帳士證書並執行記帳士業務,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者。二、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指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並執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業務,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者。三、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四、
業務關係:指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五、
準備:指辦理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交易前之前置作業。六、
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控制權或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法人或團體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一、
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二、
發現客戶疑似涉及洗錢或資恐交易。三、
對已取得之客戶身分資料真實性及妥適性有疑慮。一、
客戶為自然人者,應核對客戶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二、
客戶為公司、獨資、合夥、有限合夥及其他組織之營利事業、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一)
設立或註冊證明。(二)
依規定應訂定章程者,其章程。(三)
依規定設有董事、監察人或理事、監事者,其名冊。(四)
合夥或有限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或有限合夥負責人名冊。(五)
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三、
客戶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一)
登記或註冊證明。但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二)
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三)
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四)
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一、
客戶為自然人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字號、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二、
客戶為公司、獨資、合夥、有限合夥及其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一)
名稱、註冊地國、登記地址、實際之營業處所地址、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二)
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地址。(三)
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三、
客戶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一、
瞭解交易事項之目的及資金取得方式。二、
於業務關係存續中持續注意有無依第十條規定應申報之情形。三、
於業務關係存續中應至少每年檢視辨識客戶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
一、
應詳細審視,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二、
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資訊之妥適性,並更新相關資訊。三、
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訊之妥適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包含在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四、
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分。但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客戶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三條至前條規定再次確認客戶身分。一、
能立即取得確認客戶身分所需資訊。二、
採取符合本身需求之措施,確保受委任之第三方將依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之要求,立即提供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三、
確認受委任之第三方受到規範、監督或監控,並採取適當措施遵循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相關規範。四、
確認受委任之第三方所在地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標準一致。一、
酬金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無正當理由以現金、外幣現金、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二、
酬金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客戶無正當理由,自行或要求多次或連續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三、
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四、
客戶資金直接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五、
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客戶未說明具體事由,或其事由顯不屬實。六、
明知無該客戶存在或有事實足認該客戶身分遭冒用。七、
客戶為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見面或直接聯繫。八、
其他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一、
建立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篩檢客戶及實質受益人是否屬經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外國政府、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二、
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應包含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姓名及名稱執行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準用第九條規定保存資料。
一、
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程序,備置並每二年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二、
前款內部控制程序,應由負責人或指定管理階層人員核定並監控相關控制程序之執行,以管理及降低已知洗錢及資恐風險,並對已知之較高風險採取強化管理措施。三、
對於已依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受委任事件應加強監控。四、
於遴選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或其他從事相關業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格、專業能力,以及其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間有無潛在利害關係。五、
訂定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與其員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訓練計畫,並提供事務所內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最新法規。六、
辦理自我審查或內部稽核,並作成書面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