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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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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4年3月15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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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華僑回國投資其經審定之投資額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
沿革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臺(68)財字第 1199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章之一 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刪除)
第一條
本辦法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章之一 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刪除)
第二條
華僑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之規定核准投資者,於該華僑死亡後,其遺產中屬於經審定之投資額部分,得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估定之價值,扣除半數,免徵遺產稅。
第一章之一 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刪除)
第三條
前條所稱經審定之投資額,係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定之投資金額。但審定之投資額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核准結匯而減少者,應以減少後之投資額為準。
第一章之一 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刪除)
第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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