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規定稅率計得之應加徵稅額。二、
設備或技術:指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三、
興建、營運設備:(一)
興建設備:指直接用於建造交通建設所需之機器設備。(二)
營運設備:指交通建設提供勞務所需之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物及必要之土木設施。四、
興建、營運技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配合前款興建、營運設備所需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二)
電腦輔助設計或管理所需之專門技術或套裝軟體。五、
防治污染設備:指為處理、檢驗或監測分類、配送或營運過程所產生或回收之污染源或廢棄物,使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之設備,包括空氣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管制、水污染防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或回收、環境檢驗及環境監測設備及必要之土木設施。六、
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配合前款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七、
當年度:指設備、技術交貨之年度或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之年度。八、
購置:指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向他人購買取得、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自行興建或委由他人興建;向他人購買取得,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資租賃,其中融資租賃之承租人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權或所有權與其所支付之價款比例相等者為限。九、
購置成本:(一)
向他人購買取得者,指取得設備或技術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不包括為取得該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其他費用。(二)
自行製造者,指生產該設備或技術所發生之實際成本。(三)
委由他人製造者,指委由他人生產該設備或技術實際支付之價款、運費、保險費及自行負擔之部分生產成本,不包括為取得該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四)
自行興建者,指興建新建主體建物及必要土木設施所發生之實際成本,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五)
委由他人興建者,指實際建造成本,包括建造價款及委建人之資本化利息。一、
於主管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起五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交貨,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情形特殊者,得敘明理由轉請交通部確認後,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二、
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文件。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及防治污染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三、
於辦理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其為新建主體建物及必要土木設施者,應檢附工程成本明細表,送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一、
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民間機構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二、
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民間機構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但防治污染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部分,得以土木、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三、
設備採整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整項認定證明文件者,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亦同。四、
購置國內、外技術者,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採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價款日期為準;其所購置技術屬系統整體設備不可分之一部分者,得依前款規定認定之。五、
購置新建主體建物及必要土木設施:(一)
向他人購買者,以完成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準;其無須辦理所有權登記者,以交由民間機構受領日期為準。(二)
自行興建者,以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無須核發使用執照者,以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之完工日期為準。(三)
委由他人興建者,以營建工程實際完成交由民間機構受領日期為準;受領日期無從查考時,以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無須核發使用執照者,以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之完工日期為準。一、
在同一交通建設上須相互關聯、共同協力以完成勞務之提供者。二、
各設備或技術須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無法單獨達成原定作用者。一、
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二、
興建、營運單位研究或改進興建、營運技術之費用。三、
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
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
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
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門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但按營運量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
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
經交通部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九、
其他經交通部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一、
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二、
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三、
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四、
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五、
經勞動部許可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及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之薪資。六、
其他經交通部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一、
研究與發展支出:(一)
民間機構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
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三)
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四)
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五)
購買或使用專利權、專門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或支付費用計算表。(六)
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七)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二、
人才培訓支出:(一)
人才培訓計畫。(二)
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三)
員工出國進修規定。(四)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一、
設備或技術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裝完成或使用,且未於該截止日期前,提出正當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延,並經核轉稅捐稽徵機關。二、
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失竊、經他人依法收回或變更原使用目的。三、
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失竊、經他人依法收回或非專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一、
廢止興建或營運許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其尚未適用之投資抵減,不得繼續適用。二、
廢止興建或營運許可之原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自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一、
申請核發整項認定證明文件者,其申請適用申請時之規定。二、
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分期程興建或營運者,適用各期程核定時之規定。但屬前項規定情形者,得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修正生效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延期交貨、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文件或更正申報投資抵減。三、
前二款以外情形,適用交貨時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