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二、
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三、
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四、
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五、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一、
在廠內供消費。二、
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三、
在廠內因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以外之事由而移轉他人持有。四、
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貨物。五、
在廠內及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一、
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二、
運銷國外者。三、
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四、
捐贈勞軍者。五、
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之貨物。一、
運銷國外。二、
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三、
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四、
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五、
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一、
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者,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二、
其他各種橡膠輪胎,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三、
內胎、實心橡膠輪胎、人力與獸力車輛及農耕機用之橡膠輪胎免稅。一、
白水泥或有色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六百元。二、
卜特蘭一型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三百二十元。三、
卜特蘭高爐水泥:水泥中高爐爐渣含量所占之重量百分率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二百八十元。四、
代水泥及其他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四百四十元。一、
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
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一、
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者。二、
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機具製造飲料品之原料或半成品裝入自動混合販一、
汽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千八百三十元。二、
柴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三千九百九十元。三、
煤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四千二百五十元。四、
航空燃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百十元。五、
燃料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一百十元。六、
(刪除)七、
溶劑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七百二十元。八、
液化石油氣: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六百九十元。一、
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二、
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三、
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四、
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五、
錄影機: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如電視磁性錄影錄音機、電視磁性影音重放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六、
電唱機:凡用電力播放唱片或錄音帶等之音響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錄音機:凡以電力錄放音響之各型錄放音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八、
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九、
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一、
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一)
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1.
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2.
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二)
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二、
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三、
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徵貨物稅。一、
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二、
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到宅沐浴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一、
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二、
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廠,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或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一、
以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而無正當理由者。二、
自用或出廠時,無銷售價格者。一、
未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二、
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三、
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誌替代,不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四、
產製廠商對原料領用或貨物銷存,未依規定保有原始憑證者。一、
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二、
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者。三、
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者。四、
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五、
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者。六、
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七、
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者。八、
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者。九、
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十一、
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