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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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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 第零條
  •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504513900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10504600560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504594350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10504603030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678540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10604605400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588600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11004604210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五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產製廠商: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二、

    進口人: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三、

    登記滿一年:指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所載日期起算至公路監理機關核准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車籍報廢或出口繳銷之日止,期間滿一年。

    四、

    中古汽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

    (二)

    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

    五、

    中古機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

    (二)

    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

    六、

    報廢:指依法令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核准登記之廢車回收業者完成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廢車回收,及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車籍報廢。

    七、

    出口:指運銷國外。

    八、

    二親等以內親屬:指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姻親。

    九、

    報廢日:按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所載回收日期或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日期之最後完成日認定。

    十、

    出口日:指海關核發加蓋戳記之出口報單所載報關日期。
    前項第三款所定登記滿一年:

    一、

    繼承人報廢或出口繼承登記取得之中古汽車、中古機車者,得將該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名下登記期間合併計算。

    二、

    本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自配偶取得之中古汽車者,得將配偶名下登記期間合併計算。

    三、

    本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自配偶取得之中古汽車、中古機車,於本辦法一百十年七月九日發布生效時,已依規定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且尚未確定及尚未申請惟仍在規定申請期間內之案件,得將配偶名下登記期間合併計算。

    第三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條件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一、

    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屬下列情形之一:

    (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中古汽車;或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同目規定中古汽車。

    (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中古汽車。

    (三)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中古汽車。

    (四)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規定中古機車。

    (五)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中古機車。

    (六)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中古機車。

    二、

    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以下簡稱新汽車)、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但前款第三目規定報廢或出口情形,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前款第六目規定報廢或出口情形,應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

    三、

    中古汽車、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及新汽車、新機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為同一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但第一款第五目及第六目規定情形,符合前款規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期間,以報廢日或出口日為計算基準日。
    第一項第二款本文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期間,於同項第一款第一目後段、第二目與第五目規定期間始日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及於同項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期間末日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亦適用之。
    繼承人直接報廢或出口車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中古汽車、中古機車,新汽車、新機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者,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本文規定。
     
    第四條
    產製廠商及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六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提出,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一、

    報廢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者,以報廢日之次日起算;報廢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二、

    出口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者,以出口日之次日起算;出口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九日發布生效前,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後段、第二目、第三目、第五目或第六目規定情形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條件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應於本辦法一百十年七月九日發布生效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第五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之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因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報廢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時,應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明細表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

    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

    新汽車、新機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影本。

    三、

    中古汽車、中古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

    中古汽車、中古機車辦理報廢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

    五、

    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影本。

    六、

    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本文規定者,其中古汽車、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新汽車、新機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如非同一人,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七、

    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者,其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新機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如非同一人,應檢附中古機車與新機車車籍登記之車主非同一人聲明書。

    八、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者,免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證明文件;其應妥善保存該等證明文件,以備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查核。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填具申請書、明細表或檢附之證明文件不符合規定,經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六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之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因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出口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時,應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明細表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

    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

    新汽車、新機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影本。

    三、

    中古汽車、中古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

    中古汽車、中古機車辦理繳銷出口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

    五、

    中古汽車、中古機車之出口報單出口證明聯影本及其他出口證明文件。

    六、

    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本文規定者,其中古汽車、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新汽車、新機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如非同一人,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七、

    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者,其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新機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如非同一人,應檢附中古機車與新機車車籍登記之車主非同一人聲明書。

    八、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者,免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證明文件;其應妥善保存該等證明文件,以備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查核。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填具申請書、明細表或檢附之證明文件不符合規定,經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七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之新汽車、新機車產製廠商,應於車輛出廠時先行開立完稅照計徵貨物稅,再依限檢具申請書、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產製廠商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經核准者,得選擇退還貨物稅或申報抵繳當月份或以後月份申報出廠車輛應納之貨物稅。
    前項產製廠商選擇退還貨物稅者,得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將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稅款直接撥付新車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九日發布生效前,產製廠商已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尚未核定者,得適用前項規定。
     
    第八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之新汽車、新機車進口人,應於車輛進口時先行繳納貨物稅並取得完稅證明,再依限檢具申請書、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進口人得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將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稅款直接撥付新車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九日發布生效前,進口人已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尚未核定者,得適用前項規定。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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