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提供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財產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調查該財產確屬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及其價值後,報經財政部核准。
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公司股票、受益憑證: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證券市場之收盤價格計算。但為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上市買賣日起五個交易日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限制之初次上市股票,或為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櫃檯買賣開始日起連續五個營業日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限制之初次上櫃股票,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二、
公司債券:按面額計算。三、
前二款以外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以證券發行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定相關規定未限制提供擔保,並經稅捐稽徵機關綜合評估有價證券特性不影響稅款之徵起: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證券市場之收盤價格計算。一、
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
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三、
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四、
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五、
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六、
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七、
其他公允客觀之土地或房屋時價資料。八、
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