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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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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4月19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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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
內容: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
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
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瀏覽人次:6 人 更新日期:11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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