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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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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3月29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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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所得稅法第六十條
內容: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一、
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
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
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瀏覽人次:2 人 更新日期:11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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