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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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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4月25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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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
內容: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4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
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 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該管稽徵 機關仍應核實認定。
瀏覽人次:4 人 更新日期:11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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