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二、
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三、
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四、
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五、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六、
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七、
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八、
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九、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十、
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