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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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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4月20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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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三十一條
內容: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就他方締約國或雙方締約國之課稅不符合所得稅協定之情形,得依所得稅協定有關相互協議程序之規定,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相互協議之請求,受理之稅捐稽徵 機關應先審核該申訴事實是否有理、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及是否為我方可單獨解決之情形 ,如有必要,得函請財政部賦稅署洽他方締約國之所得稅協定主管機關協議解決。
瀏覽人次:1 人 更新日期:10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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