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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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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3月29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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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第四條
內容:
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請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其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相關資料及檢齊下列文件,並自行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以下簡稱負責人),向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認定,並於稽徵機關核准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並擇定自申請日或登記日起適用,一經擇定,不得變更;未於期限屆滿日前辦理登記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
一、
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資料,包含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資本額、董事名冊及住所,並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
集團組織結構圖。
三、
當年度及前一年度財務報告或財務報表。
四、
當年度與前一年度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基本資料及住所。
五、
當年度與前一年度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六、
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負責各項申報、納稅、辦理扣繳及憑單申報、填發等事宜之承諾書。
更新日期:10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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