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於主管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起五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交貨,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情形特殊者,得敘明理由轉請交通部確認後,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二、
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文件。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及防治污染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三、
於辦理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其為新建主體建物及必要土木設施者,應檢附工程成本明細表,送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一、
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民間機構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二、
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民間機構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但防治污染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部分,得以土木、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三、
設備採整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整項認定證明文件者,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亦同。四、
購置國內、外技術者,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採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價款日期為準;其所購置技術屬系統整體設備不可分之一部分者,得依前款規定認定之。五、
購置新建主體建物及必要土木設施:(一)
向他人購買者,以完成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準;其無須辦理所有權登記者,以交由民間機構受領日期為準。(二)
自行興建者,以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無須核發使用執照者,以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之完工日期為準。(三)
委由他人興建者,以營建工程實際完成交由民間機構受領日期為準;受領日期無從查考時,以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無須核發使用執照者,以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之完工日期為準。一、
在同一交通建設上須相互關聯、共同協力以完成勞務之提供者。二、
各設備或技術須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無法單獨達成原定作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