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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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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4年2月19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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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
內容: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
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
二、
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
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四、
短報、漏報銷售額。
五、
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
六、
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瀏覽人次:11 人 更新日期:107-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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