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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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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章【免用及免開範圍】第四條
內容: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一、

小規模營業人。

二、

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

三、

計程車業及其他交通運輸事業客票收入部分。

四、

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五、

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六、

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七、

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八、

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九、

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十、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

十一、

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

十二、

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代辦之業務,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但經營本業以外之部分,不包括在內。

十三、

經核准登記之攤販。

十四、

(刪除)

十五、

理髮業及沐浴業。

十六、

按查定課徵之特種飲食業。

十七、

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八、

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九、

合作社、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二十、

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一、

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二、

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沒入或查封之財產、貨物或抵押品。

二十三、

銀行業。

二十四、

保險業。

二十五、

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及票券業。

二十六、

典當業之利息收入及典物孳生之租金。

二十七、

娛樂業之門票收入、說書場、遊藝場、撞球場、桌球場、釣魚場及兒童樂園等收入。

二十八、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由代理人收取自國外載運客貨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費收入。

二十九、

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

三十、

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三十一、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三十三、

營業人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十四、

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三十五、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
瀏覽人次:31 人  更新日期:10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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