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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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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4月25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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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貨物稅條例第四條
內容: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
運銷國外。
二、
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
三、
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
四、
因故變損,不能出售。
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申請退稅。
五、
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瀏覽人次:7 人 更新日期:11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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