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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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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4月25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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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菸酒稅法第四條
內容:
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
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
二、
委託代製之菸酒,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
國外進口之菸酒,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四、
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為拍定人。
五、
免稅菸酒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菸酒,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菸酒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更新日期:10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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