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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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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4月25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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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菸酒稅稽徵規則第三節【參加展覽菸酒】第三十四條
內容:
產製廠商以其產製或進口之菸酒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機關、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會主辦機關證明文件,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
前項免稅展覽之菸酒如須在展覽地銷售者,應自行向原主管稽徵機關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免稅展覽之菸酒,產製廠商應於展覽會結束一個月內檢附退運有關文件或繳款書證明聯,向主管稽徵機關銷案,逾期應予補徵。
更新日期:10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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