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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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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4月26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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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土地稅法第十條
內容: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瀏覽人次:1 人 更新日期:107-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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