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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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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4月25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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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
內容: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
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
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
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
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瀏覽人次:1 人 更新日期:10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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