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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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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4年2月10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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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一
內容: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
依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
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瀏覽人次:2 人 更新日期:11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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