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全免。二、
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全免。三、
被徵收之土地,全免。四、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全免。五、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全免。六、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及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或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全免。七、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但以下列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一)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二)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八、
土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全免。九、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全免。十、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全免。十一、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全免。但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一)
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
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