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二、
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三、
(刪除)。四、
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五、
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設立,六、
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七、
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八、
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九、
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十、
政府無償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用地。十一、
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十二、
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十三、
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