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內容區塊

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
:::

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契稅條例第十四條
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

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二、

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

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四、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五、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
瀏覽人次:6 人  更新日期:107-06-14

回上頁 回首頁 回最上方
:::
列印
置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