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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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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4月26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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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娛樂稅法第二條
內容:
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一、
電影。
二、
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三、
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
各種競技比賽。
五、
舞廳或舞場。
六、
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瀏覽人次:1 人 更新日期:107-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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