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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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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4月25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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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娛樂稅法第四條
內容: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
一、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二、
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
三、
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
前項第二款准予減除之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
瀏覽人次:2 人 更新日期:107-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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