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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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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4月24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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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地方稅法通則第三條
內容: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 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
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
轄區外之交易。
二、
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
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
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更新日期:107-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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