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內容區塊

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
:::

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地方稅法通則第三條
內容: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 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
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

轄區外之交易。

二、

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

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

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更新日期:107-08-20

回上頁 回首頁 回最上方
:::
列印
置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