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已領取換出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換入其他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者,應於換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申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及前條規定,向同一國稅局申請退還換入電器類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換出貨物應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未繳回者,受理國稅局得以同一買受人換入貨物應退還之減徵貨物稅稅額與換出貨物應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之差額,退還買受人或填發繳款書通知買受人繳回。二、
已申請惟尚未領取換出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換入其他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者,應於換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向受理國稅局撤回退還換出貨物減徵貨物稅稅額之申請,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及前條規定,向同一國稅局申請退還換入電器類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