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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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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4月20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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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稅新頒函釋-農業用地部分面積供作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使用,經認定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者,移轉時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法律依據:
1.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
關係法令:
無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7.01.18台財稅字第10600685270號令
摘要: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供作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使用,經認定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者,移轉時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說明:
一、農業用地部分面積供作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核發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其餘面積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時均作農業使用,移轉時准依同條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廢止本部98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4774570號函。
新頒函釋係以財政部各稅法令彙編最新版本印行後所頒布之解釋函令為限。
瀏覽人次:142 人 更新日期:10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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