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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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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稅新頒函釋-核釋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前進行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之規定。  

法律依據: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8.11.15台財稅字第10804629000號令
摘要:
核釋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前進行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之規定。  
說明:

一、

一、

自109年度起,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於會計年度結算前進行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並依第2點規定繳納相關稅捐(費):

(一)

所涉受控交易之參與人,事先就其交易條件及所有影響訂價之因素達成協議,且該依協議調整之應收應付價款已計入財務會計帳載數。

(二)

所涉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同時進行相對應調整。

二、

依前點規定進行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者,應依下列規定,按其調整後之交易價格,繳納相關稅捐(費):

(一)

從事跨境有形資產移轉之受控交易

1.

貨物進口時,應於進口報單註明「辦理000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作業」,檢附預估商業發票及貨價申報書以暫訂價格向海關申請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海關申請依關稅法完稅價格規定辦理審核,補繳或退還進口貨物關稅及相關代徵稅費;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及相關資料如下:

(1)

申請核定完稅價格之進口報單號碼、項次、暫訂價格及正式商業發票價格。

 

(2)

決定交易價格之理由或價格計算方法。

(3)

檢附交易合約、正式商業發票、付款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

 

 

2.

進口貨物依前目規定以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者,由海關核發「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嗣營利事業經海關核定退還營業稅者,屬進項稅額之減少,應依本部92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851號令及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規定辦理。

(二)

非屬前款之受控交易

1.

營業稅:

(1)

應檢附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聲明書等證明文件,併同會計年度最後一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營業稅。

(2)

除購買國外勞務及外銷貨物或勞務案件外,應於調增交易價格時併同開立統一發票、調減交易價格時應按折讓處理,並於統一發票或折讓單註記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

 

2.

貨物稅:應檢附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聲明書等證明文件,併同會計年度最後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貨物稅。

3.

所得稅:調整有形資產移轉以外之交易價格,如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退補扣繳稅款。

(三)

營利事業應於辦理調整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揭露該受控交易相關資訊,併同檢送交易合約、該受控交易其他參與人進行相對應調整相關證明文據及相關稅目調整憑證予所在地國稅局,並說明交易價格變動理由及實際調整結果。

 

三、

營利事業於貨物進口時,依前點第1款規定向海關申請以繳納保證金方式先行驗放,惟未於辦理調整之會計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海關申請依關稅法完稅價格規定辦理審核者,海關將逕行核定完稅價格。

 

四、

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應依常規交易原則訂定價格或利潤,其符合第1點及第2點規定進行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者,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新頒函釋係以財政部各稅法令彙編最新版本印行後所頒布之解釋函令為限。

  • 瀏覽人次:768 人 更新日期:1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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