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稅新頒函釋-核釋綜合所得稅重複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案件之認定原則。
一、
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符合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雙方離婚當年度及以後年度各自辦理結算申報,重複列報同一子女之免稅額時,由稽徵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得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之人:(一)
依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二)
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三)
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四)
衡酌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至「實際扶養事實」得參考下列情節綜合認定:1.
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之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2.
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3.
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4.
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5.
其他扶養事實。二、
修正本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刪除說明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