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內容區塊

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
:::

法律與法規命令

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
  • 第零條
  •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1750號令發布(授權依據及適用範圍)

    一、

    為執行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二及獎勵辦法規定之公司,應依本要點規定計算免稅所得。(免稅所得之定義)

    二、

    本要點所稱免稅所得,指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二及獎勵辦法,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且依本要點計算之所得額。
    投資計畫免稅期間內各年度免稅所得或新增免稅所得減免稅額合計數,以獎勵辦法第四條所定投資總金額為限。(免稅範圍)

    三、

    公司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以完成證明所載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產生之所得為限。(獨立計算免稅所得)

    四、

    公司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其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投資計畫完成後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毛利正確獨立計算,且能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或合理分攤與該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新增之免稅所得有關之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益者,該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新增之免稅所得依其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
    前項營業費用、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損失依其內容性質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產品(勞務)者,應直接歸屬。
    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營業費用部分得選擇按其性質,以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產品(勞務)收入與其他產品(勞務)收入之比例、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使用面積或其他合理分攤基礎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產品(勞務)收入與其他產品(勞務)收入之比例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損失部分應按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產品(勞務)收入與其他產品(勞務)收入之比例分攤。(獨立計算免稅所得之要件)

    五、

    前點所稱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毛利正確獨立計算,指依下列規定辦理者:

    (一)

    當年度計算免稅所得時,其整廠(棟、間)之機器、設備或技術均屬完成證明中公司購置供投資計畫產品生產或勞務提供用全新機器、設備、技術清單所載,其產品(勞務)全部屬於投資計畫完成後之免稅期間內所生產(提供),且會計帳冊簿據對於投資計畫產品(勞務)及非屬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能明確區分記載,並提供屬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相關明細資料。

    (二)

    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投資計畫整廠(棟、間)之機器、設備或技術不止乙廠(棟、間)時,應將該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各廠(棟、間)之所得合併計算。(依公式計算免稅所得)

    六、

    公司非依前二點規定計算免稅所得者,就下列公式擇一計算免稅所得,一經選定,在該投資計畫核准免稅期間內不得變更;核准免稅期間內,另有他次增資並採資本額及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技術方式適用本條例第九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獎勵者,其免稅所得計算公式,均須一致。

    (一)

    採全部機器設備技術比公式計算:免稅所得=﹝全年所得額-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收益(損失)﹞×﹝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全部產品(勞務)收入淨額﹞×機器設備技術比率×﹝1-委外加工比率﹞

    1.

    機器設備技術比率=完成證明所載生產或提供勞務用全新機器、設備、技術購置金額÷﹝完成證明所載生產或提供勞務用全新機器、設備、技術購置金額+完成證明所載生產或提供勞務用全新機器、設備、技術以外之機器、設備、技術金額+租﹝借﹞機器、設備、技術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

    2.

    委外加工比率=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委託加工成本÷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製造成本

    (二)

    採增加銷貨量公式計算:免稅所得=﹝全年所得額-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收益(損失)﹞×〔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全部產品﹝勞務﹞收入淨額〕×機器設備技術比率×(1-委外加工比率﹞

    1.

    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投資計畫產品﹝勞務﹞銷貨量-基準年度投資計畫產品﹝勞務﹞銷貨量﹞×﹝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銷貨量﹞

    2.

    機器設備技術比率=完成證明所載生產或提供勞務用全新機器、設備、技術購置金額÷﹝完成證明所載生產或提供勞務用全新機器、設備、技術購置金額+基準年度起取得機器、設備、技術金額+租﹝借﹞機器、設備、技術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

    3.

    委外加工比率=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委託加工成本÷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製造成本前項公式之選擇,公司應於開始適用免稅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為之;未選擇適用之公式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以全部機器設備技術比公式核定其免稅所得。
    新投資創立公司採增加銷貨量公式計算免稅所得者,該新投資創立之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得免予減除基準年度投資計畫產品(勞務﹞銷貨量。
    第一項公式有關機器設備技術比率應依第十點規定辦理;委外加工比率應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依公式計算免稅所得非營業損益之認列)

    七、

    依前點公式計算免稅所得,其非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損失中有應歸屬於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轉列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並據以計算免稅所得適用之相關收入比率及委外加工比率。
    依前點公式計算免稅所得,其非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損失應按科目內容性質逐筆明確區分其與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產品(勞務)有無關聯;其屬無關聯者,應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或加回。(製造業投資計畫產品收入之計算)

    八、

    製造業以投資計畫之產品製造非投資計畫之最終產品,其投資計畫之產品收入應以投資計畫之產品耗用成本占製成品成本比率計算。
    同一年度中有同時出售前項非投資計畫之最終產品及單獨出售投資計畫產品,依前項方式計算之投資計畫產品收入如大於按單獨出售投資計畫產品方式計算之收入,公司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應按單獨出售投資計畫產品方式計算之收入核定,不適用前項規定。
    投資計畫之產品及非投資計畫之產品併裝出售,投資計畫之產品收入應以投資計畫之產品製造成本占投資計畫之產品及非投資計畫之產品併裝製造成本比率計算。(技術服務業投資計畫勞務收入之計算)

    九、

    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選定依第六點增加銷貨量公式計算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者,得以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投資計畫勞務(產品)收入減基準年度投資計畫勞務(產品)收入為準。
    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以符合投資計畫勞務(產品)產銷非屬投資計畫之最終勞務(產品),其符合投資計畫勞務(產品)收入之計算如下:投資計畫勞務﹝產品﹞收入=含投資計畫勞務﹝產品﹞之最終勞務﹝產品﹞收入淨額×{財政部備查當年度投資計畫勞務﹝產品﹞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財政部備查當年度投資計畫勞務﹝產品﹞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含投資計畫勞務﹝產品﹞之最終勞務﹝產品﹞同業別或相近業別買賣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同一年度中有同時出售前項非投資計畫之最終產品及單獨出售投資計畫產品,依前項公式計算之投資計畫產品收入如大於按單獨出售投資計畫產品方式計算之收入,公司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應按單獨出售投資計畫產品方式計算之收入核定,不適用前項規定。(機器設備技術比率之計算)

    十、

    公司依第六點規定計算各機器設備技術比率時,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

    「完成證明所載生產或提供勞務用全新機器、設備、技術購置金額」,指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及全新機器、設備、技術清單之生產或提供勞務用全新機器、設備、技術之購置金額。

    (二)

    除第十三點第五款第一目另有規定外,機器、設備、技術服務不滿一年,應按當年度服務月份占全年月份比例計算。

    (三)

    機器、設備、技術未辦理資產重估價,以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成本為計算基準;已辦理資產重估價,以重估後之價值為計算基準。
    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七條規定調整轉列成本部分應併入計算。

    (四)

    以租﹝借﹞方式使用機器、設備、技術,以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為計算基準;未能取得該項成本資料,除合計數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未達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百分之九十者,以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數為準外,以承租﹝借﹞人每年租金乘以該等機器、設備、技術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或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之攤折年數﹝租﹝借﹞期間長於耐用年數或攤折年數,以租﹝借﹞期間為準﹞為計算之基準。

    (五)

    模具、檢具、夾具及治具如屬公司生產該中類產品所必備之設備,無論係帳列固定資產或未攤銷費用,按年提列折舊或各項攤提,或因耐用年數不及二年而列報當年度費用,均應計入第六點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之當年度機器設備技術比率之分母。但模具、檢具、夾具及治具每年於當年度課稅年度結束前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非作生產使用者,不計入機器設備技術比率之分母。

    (六)

    公司之模具、檢具、夾具及治具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之年度,或列報費用之年度,應按該模具、檢具、夾具及治具於該年度使用月份占全年之比例,計入機器設備技術比率之分母或分子,次年度不再計入。

    (七)

    專供研究與發展使用之機器、設備、技術,不得計入當年度機器設備技術比率之分子及分母。
    研究與發展使用之機器、設備、技術於全新機器、設備、技術清單註記同時供生產及研究發展使用者,如未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得計入機器設備技術比率之分母及分子。
    原作研究與發展使用之全新機器、設備、技術,如載明於非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全新機器、設備、技術清單,後續轉供生產使用,得計入當年度機器設備技術比率之分母及分子。

    (八)

    公司選定採全部機器設備技術比公式計算免稅所得者,其完成證明所載生產或提供勞務用全新機器、設備、技術以外之機器、設備、技術金額,除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

    投資計畫完成日前一年度之生產或提供勞務用全新機器、設備、技術,截至投資計畫免稅期間屆滿之當年度止,除已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或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之攤折年數,因而出售、報廢者外,如有停用、閒置、轉借、出租、轉售、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非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致無法參加產製(提供)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該等機器、設備、技術應計入「完成證明所載生產或提供勞務用全新機器、設備、技術以外之機器、設備、技術金額」。

    2.

    投資計畫完成日前一年度之機器、設備、技術,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而報廢者,不受前目須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或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之攤折年數之限制。

    3.

    前目及第十三點第四款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機器、設備、技術,應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ㄧ規定辦理。

    4.

    公司之機器、設備、技術所生產(提供)之產品(勞務),與符合投資計畫產品(勞務)分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有中類以上之不同者,得免計入「完成證明所載生產或提供勞務用全新機器、設備、技術購置金額以外之機器、設備、技術金額」。
    稅捐稽徵機關對上開機器、設備、技術所生產(提供)之產品(勞務)分類有疑義者,得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委外加工比率之計算)

    十一、

    公司依第六點規定計算委外加工比率時,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

    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在產製(提供)過程中,將某一生產階段委託其他營利事業加工,其委託加工之成本占該產品(勞務)之製造成本之比例超過百分之三十,該項產品(勞務)銷售所得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其在百分之三十以下者,僅就自行製造部分所得,予以免稅獎勵。

    (二)

    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之全部產製(提供)過程均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製造(提供),其委託加工之成本雖僅占該產品(勞務)之製造成本之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下,該項產品(勞務)銷售所得全部不得享受免稅獎勵。

    (三)

    公司之帳冊簿據可明確區分自行製造及委外加工相關直接人工成本及間接人工成本,得於開始適用免稅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按下列公式計算委外加工比率,不受第一款不得超過該產品(勞務)之製造成本百分之三十限制,且在該次投資計畫核准免稅期間內不得變更:委外加工比率=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委託加工之直接人工成本及間接人工成本合計數÷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直接人工成本及間接人工成本合計數

    (四)

    投資計畫產品(勞務)之產製(提供)過程中,因勞務或人力需求而委託人力派遣業者派遣人員為其提供勞務,符合下列各目規定者,要派機構所支付人力派遣業者之費用,不計入第六點委外加工比率之分子:

    1.

    派遣機構未承擔被派遣人員工作成果之責任或風險。

    2.

    要派機構具有指揮監督被派遣人員之權力。

    3.

    被派遣人員係於要派機構控制及責任所及處所執行工作。

    4.

    派遣機構所收取之報酬係按被派遣人員之工時計算,或與被派遣人員所取得之工資具有關聯性。

    5.

    要派機構提供被派遣人員執行工作所需使用之工具與原物料。

    6.

    派遣機構不能單獨決定被派遣人員之人數及工作量。(新增投資計畫產品收入之計算)

    十二、

    公司依第六點以增加銷售量公式規定計算免稅所得,其投資計畫完成日非為會計年度之首日,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銷貨量(收入),按當年度免稅期間產品(勞務)銷貨量(收入)換算全年產品(勞務)銷貨量(收入)為計算基礎。
    公司依第六點以增加銷貨量公式規定計算免稅所得,其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九條之二規定經核准適用股東投資抵減或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分別按各該次核准之投資計畫,由距離申報年度最近一次之投資計畫,向前逐次計算各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銷貨量(收入),不得合併一次計算。

    (二)

    經逐次計算其新增投資計畫產品(勞務)銷貨量(收入),其中如有負數,應以零計算。

    (三)

    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量,應按同類產品核計。
    但增資前後同類產品規格顯著不同,根據帳證記載可以單位成本核算者,得依同類產品之單位成本為基礎,換算規格不同產品之銷貨量。
    經選定為單位成本換算基準之產品,於該次核定免稅期間內不得變更。(基準年度之相關規定)

    十三、

    第六點規定之基準年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

    投資計畫所載之全新機器、設備、技術業安裝完畢並經試車完竣正式開始生產或開始提供勞務,公司得於正式開始生產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三十日內或於本要點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備,其基準年度以開始生產或開始提供勞務日之前一年為準。
    逾期申請核備者,其基準年度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核備實際收文日之前一年度為準。
    未申請核備者,其基準年度以全部投資計畫完成日之前一年度為準。

    (二)

    前款基準年度投資計畫產品(勞務)銷貨量(收入)之計算,以該基準年度實際銷貨量(收入)為準,不必換算;其變更會計年度致未滿十二個月,以該基準年度結束日前十二個月之實際銷貨量(收入)計算。

    (三)

    依第六點採增加銷貨量公式計算免稅所得者,其基準年度之機器、設備、技術除已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或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之攤折年數,因而出售、報廢者外,如有停用、閒置、轉借、出租、轉售、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非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致無法參加產製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不得以該年度實際參加產製投資計畫之產品之機器、設備及技術,占全部機器、設備、技術之比例,調整該年度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銷貨量(收入)。

    (四)

    基準年度之機器、設備、技術,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而報廢,不受前款須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或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之攤折年數之限制。

    (五)

    基準年度起取得機器、設備、技術金額包括:

    1.

    基準年度取得之機器、設備、技術,以十二個月減除其該年度服務月份之剩餘月份占全年月份比例計算其成本,不受第十點第二款規定限制。

    2.

    視第一款規定申請核備有無逾期之情況,自該次核准投資計畫購置全新設備開始生產或提供勞務日或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核備之實際收文日當年度一月一日起,至投資計畫完成日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取得非屬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技術之機器、設備、技術。但屬於計算他次經核准投資計畫免稅產品銷貨量相關之機器、設備、技術,不納入計算。

    3.

    經核准投資計畫完成日當年度一月一日起取得機器、設備、技術。但屬於計算他次經核准投資計畫免稅產品銷貨量相關之機器、設備、技術,不納入計算。

    (六)

    第十點第四款以租(借)方式使用機器、設備、技術並選定採增加銷貨量公式計算免稅所得,應視有無依第一款規定申請核備及有無逾期之情況,於基準年度已 租(借)機器、設備、技術服務滿一年,得免計入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中,若於基準年度服務不滿一年,應按該年度服務月份占全年月份比例自出租(借)人取得成本中減除。(免稅期間折舊之提列)

    十四、

    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在免稅期間內,機器、設備、供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不含土地)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技術應按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之攤折年數,逐年攤折。(未滿一年免稅所得之換算)

    十五、

    公司計算當年度之免稅所得,其免稅期間不滿一會計年度,應按免稅有效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不同投資計畫採不同獎勵方式、要件或計算方式之處理)

    十六、

    同一課稅年度內有多次經核准之投資計畫,且均生產(提供)同類產品(勞務),並分別適用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九條之二股東投資抵減或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其涉及適用股東投資抵減或因選定延遲免稅尚未開始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之各次投資計畫所得額之計算,應以該類產品各次投資計畫皆按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七點或皆按該要點第八點或皆按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六點或皆按本要點第六點規定計算之免稅所得中較高者,按各次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比例,分別計算各次投資計畫之免稅所得。
    前項計算各次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之免稅所得,其已適用本條例第八條之股東投資抵減,該次投資計畫不得重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
    第一項計算各次投資計畫之免稅所得時,其有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條之二第二項選定延遲免稅,而尚未開始適用免稅,該次投資計畫於當年度不得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轉讓、合併、分割)

    十七、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或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轉讓、合併或分割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其轉讓、合併或分割後之受讓、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如符合獎勵辦法得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者,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計算免稅所得。
    前項轉讓、合併或分割後之受讓、存續或新設公司應就屬被收購公司、消滅公司或被分割公司部分獨立設置帳簿,並以該帳簿為準,核實計算被收購公司、消滅公司或被分割公司原受獎勵
    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之所得額或應納稅額。
    前項帳簿,應依規定設置完備,並獨立計算屬被收購公司、消滅公司或被分割公司部分之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且應合理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益。
    前項非營業損益之分攤,應依第四點第二項或第七點規定辦理。

瀏覽人次:75499 人
回上頁 回首頁 回最上方
:::
列印
置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