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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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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
中華民國37年12月11日財政部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69年5月27日財政部台財稅第34222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69年7月11日財政部(69)台財稅第35574號函發布修正
中華民國75年7月29日財政部(75)台財稅第7526420號函發布修正
中華民國77年8月12日財政部台財稅第770661201號令發布修正第5條條文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開出應納印花稅之憑證,得依規定格式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按期或一次彙總繳納印花稅。
    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對各項支出所收受外來應貼用印花稅票之憑證,得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後,於付款時扣取印花稅款,彙總代為繳納。
  • 第三條
  • 前條第一項經核准總繳印花稅之憑證,除正本外,應備具副本或存根,依序編號,裝訂成冊,以備查驗。其以傳票或帳冊記載代替憑證副本或存根使用者,應設置明細帳詳為記載金額。
  • 第四條
  • 第二條第一項經核准總繳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前,應由立據人加蓋「本憑證印花稅總繳」戳記。該項戳記應自行刊用,並於戳記啟用前,備具戳模一份,報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戳記更換者亦同。
    第二條第二項扣款彙總代為繳納印花稅之憑證,由扣款人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五條
  • 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彙總繳納印花稅者,其經核准總繳印花稅之憑證,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自行核算應納或代扣印花稅款,填具繳款書,逕向公庫繳納,並應於同一期限內,填具印花稅總繳申報表,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第六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註:財政部69/5/27台財稅第34222號函「印花稅票簡化貼用辦法」修正為「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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